(2016)豫140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坤,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29日,被告人刘坤在商丘市梁园区“兄弟网吧”、“时尚网吧”先后盗窃吴某、江某、张某手机各一部,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坤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兄弟网吧“二楼,盗窃吴某VIVO牌X6SA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6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刘坤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时尚网吧“二楼,盗窃江某OPPO牌R7S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吴某、江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