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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367号原告:李某,女,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于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未建立起婚姻基础,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冬天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说和回被告家过春节。但双方关系一直不融洽,经常发生摩擦,两个月前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撵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无子女不是事实,是原告怀孕六七个月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孩子做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陪嫁物品有价值600元的字画一副、电风扇一台、挂烫机一台、十床被褥。原告李某称在被告处个人财产还有耳钉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小金珠项链一条、餐桌一套、老板牌油烟机一台,被告于某不认可,称没有黄金首饰,抽油烟机和餐桌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十床被褥一半的棉絮都是被告家的。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至彻底破裂程度,且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多年建立的家庭,维护家庭的完整。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弋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