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曹漫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曹漫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51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国,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曹漫光,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与被告曹漫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漫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利息9089.22元(截至2010年6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1年12月3日,被告曹漫光从原告借款4800元,借款期限至1992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漫光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曹漫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元、利息9089.22元未还。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曹漫光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借款合同书;归还贷款协议书。被告曹漫光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曹漫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曹漫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2月3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信字第1246号《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曹漫光向原告借款4800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12月3日至1992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9.3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漫光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曹漫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00元,利息9089.22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归还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曹漫光于2015年12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元及利息。后被告曹漫光未归还借款本息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归还贷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曹漫光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曹漫光应承担偿还所欠剩余贷款42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漫光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二、被告曹漫光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1991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9089.22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200元计��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曹漫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6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曹漫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人民陪审员 张海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传洋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