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云和,男,生于1952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月形村*组,身份证号码:5106021952********。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云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云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云和在明知熊德军(另案处理)售卖的车辆为其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在略坪镇“小赖车行”斜对面的十字路口处从熊德军处购买了一辆“鸿运龙”牌红色三轮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4元。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余云和在明知熊德军(另案处理)售卖的车辆为其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在旌阳区孝泉镇围城路处从熊德军处购买了一辆“向鹰”牌黄色电瓶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84元。综上,案件总价值共计人民币6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云和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云和明知为犯罪所得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云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云和已将赃款全额退出,且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云和收购二辆盗窃所得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云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