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英与被告卢祝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卢祝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107号原告:何英,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卢祝信,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珍,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妹妹,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何英与被告卢祝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晓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主审,人民陪审员郭一然参与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被告卢祝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卢祝信搬出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园街1-10号(3-3-2)的房屋,将房屋腾出返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儿子卢波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也在场,同时也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字。2016年3月28日,原告和卢波到沈阳市浑南新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后由原告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占有涉案房屋,不肯搬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卢祝信辩称,我不同意现在腾房,要求原告按照法院判决,给付我185000元的购房款。原告没有给我购房款,所以我不同意腾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卢波前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公证处进行委托公证,经(2016)沈浑证民字第3583号公证书公证,委托张丽办理出卖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园街1-10号(3-3-2),建筑面积65.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N2600543**号的房产的交易更名登记相关一切手续。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卢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卢波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丽水湾小区的建筑面积66.14平方米的房屋以18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本合同交易完成后,卢波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2016年4月26日,原告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2016年5月3日,经相关房产部门登记,原告取得案涉房屋单独所有权,并取得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N26006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同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2016年5月3日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何英,诉争房屋登记信息产生了物权的公示效力,原告有权利使用该房屋并排除妨碍。自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之日至今,被告始终占有诉争房屋,拒不腾房,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腾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给付购房款,其拒绝腾房的抗辩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双方为本案原告以及卢波,本案被告不是购房合同的主体之一,原告不具有向被告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祝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原告何英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园街1-10号(3-3-2),建筑面积为65.9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N2600624**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祝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晓鸿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秋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