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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正业与翁从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业,翁从领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779号原告李正业,男,汉族,1948年1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梅兰,女,汉族,1947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之妻)。被告翁从领,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业与被告翁从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雪山、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参加合议,书记员王静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业诉讼代理人王梅兰、被告翁从领的诉讼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正业诉称:197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商丘市长征南路西侧的住房出售给原告,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平方米,出售价格96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房款付清,被告也将房屋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贵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翁从领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房屋买卖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于1997年10月1日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卖方)翁从领,乙方(买方)李正业,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商丘市长征南路西侧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产证号为"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15.3平方米;第二条,出售价格为玖万陆仟元;第三条,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将房款付清,甲方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落款处由甲方翁从领和乙方李正业分别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已实际交付,双方就房屋的买卖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正业与被告翁从领于1997年10月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翁从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XX代理审判员  万雪山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