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家仁与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刘家仁,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渠东路东岸尚景A8号楼1单元5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李一本。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仁,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渠东路东岸尚景A8号楼1单元5楼502室。法定代表人石玉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仁、原审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开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峪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城、被上诉人刘家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原审被告笑开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峪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本金115572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错误,没有任何依据;2、峪青公司已偿还的510359元认定为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刘家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违约金106.5803万元(共154.8万元,已付48.2197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计56292元;3、判令二被告就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峪青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笑保(借)字(2011)-第449号,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31日,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借款用途为短期业务周转。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笑开颜公司,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逾期3日内代为偿还本笔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峪青公司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峪青公司就上述180万元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被告笑开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显示其为被告峪青公司笑保(借)字(2011)-第449号借款合同项下180万元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直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收回之日止;借款合同到期若被告峪青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在到期之日起经原告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笑开颜公司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如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666080元借款交付被告峪青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峪青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系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峪青公司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峪青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金1666080元的借款应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峪青公司已偿还原告510359元,双方未约定该款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峪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本金,按该款系先还息后还本处理。被告笑开颜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仁借款本金1666080元及该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已偿还的510359元按先还逾期还款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二、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笑开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家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7元,二被告负担29596元,原告负担58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峪青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日5‰。一审认定该违约金性质即是逾期还款利息,但由于双方对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过高,一审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峪青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峪青公司主张已偿还的款项认定为利息错误的理由,因该笔款项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才分批支付的,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此款项为利息,并从上诉人峪青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总额中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峪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峪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峪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