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9月20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0日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生产、加工包子、馒头过程不得添加含铝泡打粉,仍在其经营的靖江市马桥白衣镇东小吃店内,将含有硫酸铝钾的剑石牌泡打粉添加在面粉中加工成包子、馒头对外出售,非法获利200余元。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店加工的包子、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433.5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5月20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小吃店内检查出被告人陈某甲所使用的剑石牌泡打粉5袋计12.5kg。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袁某的证言,餐饮、食品加工行业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测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陈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