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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顺群、喻某1、喻某2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顺群,喻某1,喻某2,委托代诉讼理人,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227号原告:秦顺群,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喻某1。原告:喻某2。原告喻某1、喻某2法定代理人:秦顺群,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址同上,系两原告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诉讼理人:彭园(特别授权),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喻成会,该组组长。原告秦顺群、喻某1、喻某2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被告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顺群、喻某1、喻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分配三原告2015年1月22日土地征收分配款1578元(3人,每人526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顺群与被告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喻甫平结婚后于2007年3月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地,与喻甫平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即原告喻某1于2007年出生,儿子即喻某2于2012年出生。两子女一直与夫妻共同生活在被告处。2015年1月22日,被告按本小组每人526元标准发放了东江引水工程发放款,但三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却没有享受到这些款项,且多年来,被告发放了多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被告分配的各种款项都是以2000年迁入苏仙区龙潭新村时的人口进行分配,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两原告的征地补偿权,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才是法定的管理本村土地并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隶属于村民委员会,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是实际的责任承担者。2、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确定,是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民主决策的方式讨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民主决策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2016年8月8日,我组43户村民代表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同意按照每户承包土地所占全村土地的份额来分配土地补偿款(即按原有人口分配),每户代表在表决书上签字按手印,原告一家也同意该方案。3、被告是按村民代表会议、小组会议决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过了民主决策程序,是全组村民的决定,被告告作为龙潭新村村民委员会的下属机构,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合法命令,是其法定义务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秦顺群与被告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喻甫平结婚后于2007年3月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地,与喻甫平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即原告喻某1于2007年出生,儿子即喻某2于2012年出生。两子女一直与夫妻共同生活在被告处。因东江引水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龙潭新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按人口分配给每位组民土地征收补偿款526元,但被告以村民小组会议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已经制订的相关的管理制度为由,未将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三原告。该款项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秦顺群与被告村民喻甫平结婚,并合法落户被告组,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原告喻某1、喻某2在被告组出生,并落户在被告组,已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辩称“三原告是我们移民后才落户我们组上的,当时政府安置时只是按移民时的人口分配土地的,原告并没有分得土地,所以按规定原告是不能享有这个土地分配款的。而且当时我们移民过来时,已经制订的相关的管理制度,一直以来都是按这个制度执行的”的辩护意见,因政府安置分配的土地是属于集体经济成员集体所有,并非按当时人口划分给个人,因此,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可享受集体经济成员收益分配权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因被告村民小组的制订的相关的管理制度与宪法、法律相悖,侵犯了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顺群、喻某1、喻某2土地征用补偿款各526元,共计15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龙潭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