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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执9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恒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欣欣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XX,邹梅菊,孙勇,王玉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9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恒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XX。被执行人: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巢湖。法定代表人:颜存山。被执行人:肥西县欣欣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巢湖。法定代表人:黄基毕。被执行人:王XX。被执行人:邹梅菊,女,1979年7月13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孙勇,男,1984年11月14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王玉叶,女,1983年11月27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依据的(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查封期限为叁年。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2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正满审 判 员  黄邓明代理审判员  卓玉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