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4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贺玉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玉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玉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贺玉生在商丘市梁园区货场路六道,盗窃贾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6年6月7日、16日,被告人贺玉生两���潜入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钢材市场朱某2的长春钢板门市部厂房内,盗窃电焊机把线共70米,电焊把3个,价值人民币2175元。2016年6月30日19时再次潜入厂房内盗窃时,被朱某2当场抓获。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玉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贺玉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贺玉生在商丘市梁园区货场路六道,盗窃贾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销赃挥霍,后该车被被害人认出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6年6月7日下午、16日下午,被告人贺玉生两次潜入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钢材市场被害人朱某2的长春钢板门市部厂房内,盗窃电焊机把线共70米,电焊把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5元。2016年6月30日19时再次潜入厂房内盗窃时,被朱某2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电动车拍照、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朱某1、苗某、郝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朱某2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贺玉生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