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某、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4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斌、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4时许,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彭阳派出所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淄博市周村区某路与某路路东50米路边处理一起纠纷。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李某对民警及协警实施殴打行为,致民警及协警手部、脸部多处受伤,同时在王某的帮助下,对警服进行撕扯,后被告人朱某将民警手中摄像机夺走并损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408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朱某向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彭阳派出所赔偿摄像机、警服损失,共计5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出警说某等书证、证人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李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均应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其罪行;3、被告人朱某已赔偿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某已赔偿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某:2015年10月12日24时许,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彭阳派出所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淄博市周村区某路与某路路东50米路边处理一起纠纷。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李某对民警及协警实施殴打行为,致民警及协警手部、脸部多处受伤,同时在王某的帮助下,对警服进行撕扯,后被告人朱某将民警手中摄像机夺走并损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408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朱某向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彭阳派出所赔偿摄像机、警服损失,共计5000元。另查某,被告人朱某、李某均系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说某及出警说某四份,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妨害公务及到案经过。(2)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采购合同、发票、装备出入库登记簿,证实被损害摄像机价格。(3)照片一组,证实民警王某及协勤李某在执行公务中受伤、警服被撕烂、摄像机被损坏。(4)收到条及说某,证实被告人朱某、李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李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辨认。3、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淄周价鉴字[2015]1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索尼数码录像机的价值。4、证人证言(1)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11点半,他驾驶出租车行至某职业学院某校区附近,被几名路人拦住,说要往东走。因几人都喝酒了,他说不去张店方向了。对方中一戴眼镜的男子掰下出租车服务卡,说要投诉他,一高个男子还推搡他、骂他。他报警,民警到现场后,高个男子冲民警说“没有你们的事情”,民警询问情况,高个男子上前打了民警一巴掌,民警制止时,一戴眼镜男子和一女子上前对民警撕扯,他们撕烂了民警的衣服。几个人喝醉了酒,耍酒疯。(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他和朱某、李某、高某、王某在周村区某炒鸡店吃饭喝酒。晚10点后几人拦下一出租车,因出租车说要加10元,否则不拉他们,双方起争执。出租车司机报警。民警要朱某返还司机的服务卡。朱某不同意并打了民警一巴掌,几个民警上前控制朱某。李某和王某上前撕扯民警。后李某也被控制。(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他和朱某、李某、王某在周村区某炒鸡吃饭喝酒,几人都喝醉了。晚10点后几人拦下一出租车,但出租车见他们喝酒了,说要加10元钱才拉他们。后起争执,他因手机没有电了去借充电器,返回时发现朱某被带上警车了。他从王某、齐某处得知朱某和民警动手了。5、被告人朱某、李某及同案人王某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李某均积极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李某暴力袭击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依法均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李某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洪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