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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柴圣峰、柴问朝与姚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春花,柴圣峰,柴问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姚春花,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柴圣峰,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柴问朝,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柴圣峰之父。在本院执行柴圣峰、柴问朝与姚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姚春花对柴圣峰、柴问朝已超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姚春花,申请执行人柴圣峰、柴问朝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春花称,柴圣峰、柴问朝申请执行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间,异议人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请求驳回柴圣峰、柴问朝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柴问朝、柴圣峰称,第一、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姚春花打的借条应由姚春花偿还,姚春花说她没用这些钱那是他们之间的事,与申请执行人无关,所以姚春花出具的借条就应该由姚春花支付该笔借款。第二、姚春花说该案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的期限不实。理由是我们于2015年3月份来立案,没有见到主审法官,主审法官不签字等于该判决书还未生效。在今年的8月18日见到主审法官签了字就立即立案,所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没有超过二年的规定。综上,应驳回异议人姚春花的异议申请,对该案继续执行,偿还申请执行人的该笔借款。本院查明,柴圣峰、柴问朝诉姚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姚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问朝借款116448元;二、被告姚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圣峰借款2925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5%支付自2010年元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姚春花已支付该款利息45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柴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姚春花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柴圣峰、柴问朝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姚春花以原告柴圣峰、柴问朝的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的期限为由,提出了书面异议。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叶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柴问朝之妻金秀枝经常向姚春花催要借款,金秀枝还同其子柴圣峰一起来叶县向姚春花催要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柴问朝之妻金秀枝在该判决生效后经常向姚春花催要借款,金秀枝还同其子柴圣峰一起来叶县向姚春花追要借款,金秀枝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债权的行使,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案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综上,柴问朝、柴圣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二年的期限。姚春花辩称金秀枝向其催要的借款并非是该笔借款,而是借金秀枝的其他借款,柴问朝从未向其催要过该笔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春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为斐审判员  银 玲审判员  赵中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梦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