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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廖春强,冯宗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春强,冯宗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081号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附15号。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亮,系公司员工。被告:廖春强,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冯宗芬,女,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巡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廖春强、冯宗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廖春强、冯宗芬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聂先亮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巡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强、冯宗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巡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春强向原告支付银行垫款70932.84元及违约金63000元,共计133932.84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932.8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冯宗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春强于2013年11月19日与工商银行建新北路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该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借款315000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被告廖春强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同时被告冯宗芬为被告廖春强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廖春强违约,导致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被告廖春强向工商银行建新北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0932.8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因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春强、冯宗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情况说明》、结婚证、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由重庆互汇投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3年11月19日,工商银行建新北路支行与被告李春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自付7.93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透支31.5万元;2、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偿还9831.5元,以后每期偿还9828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手续费38776.5元;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廖春强(甲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请求乙方对其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6个月,如根据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间超过6个月的,乙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因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令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甲方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廖春强(乙方)、冯宗芬(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丙方为甲方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丙方对甲方的担保债权(对乙方的追偿权)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全部担保债务产生之日起2年。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工商银行重庆建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我行信用卡专项分期持卡人廖春强,于2013年11月22日在工商银行重庆建北支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分期期限36期,贷款金额31.5万元。由恒巡汽车销售公司对该笔汽车专项分期提供担保。从2014年10月以来,持卡人未按期归还欠款,造成信用卡逾期,恒巡汽车销售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共计垫款6笔,累计金额70932.84元,原告最后一笔垫款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廖春强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建北支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向工商银行建北支行偿还70932.84元的款项。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廖春强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7093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以及违约金63000元(按贷款金额31.5万元的20%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春强偿还垫款70932.84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不得超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7093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被告冯宗芬作为被告廖春强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冯宗芬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春强、冯宗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春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70932.84元;二、被告廖春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63000元(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7093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不得超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7093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三、被告冯宗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廖春强、冯宗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