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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7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树南与刘成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南,刘成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036号原告:刘树南,男,192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系刘树南女儿),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成明,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社区推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树南与被告刘成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被告刘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2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原告所在的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进士村王朗土地村民小组因政府“望江摩托项目”进行了土地征用,原告属于被安置对象,因原告不识字,相关手续由被告代办,原告的安置补助费28,500元也由被告领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已领取的该费用,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刘成明辩称,安置费28,500元是被告领取属实,但领取之后已交给了原告,故不应当返还,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南与被告刘成明系父子关系,之前曾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所在的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进士村王朗土地村民小组因政府“望江摩托项目”进行了土地征用,原、被告均属于被安置对象,因拆迁而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并由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办事处向原、被告发放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该费用按个人分别进行了计算和发放。原告刘树南的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为36,000元,在扣除个人应缴保险费部分后余下28,500元,由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制表后,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制做存单进行发放。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领取了该存单,原、被告均在刘树南的“领款人签字”栏签字捺印。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成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将该存单中存款28,500元取出,并由被告签字“刘树南”。2016年8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该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领取的28,500元在取出之后即交给了原告,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我国物权法第四条也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的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系其个人所有,被告将该款领取后应当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未予返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称该款系一起取出,并在取出后已交付原告,但取款单签字系被告所签,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款之后已交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成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树南征地人员土地安置费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刘成明负担,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东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