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经营者:胡有亮,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因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28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上诉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书》的“租赁规定”中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本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一审法院以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与高道喜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并在《租赁合同书》附页的“租赁规定”中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本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现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租赁规定”不是《租赁合同书》的一部分,其中的管辖约定对当事人无约束力为由,认定本案不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裁定不予受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的起诉不当。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2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