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志贵与郝希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贵,郝希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187号原告:李志贵,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郝希望(又名郝旺),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李志贵与被告郝希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贵、被告郝希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希望偿还原告李志贵借款本息167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按3分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希望于2016年1月2日向我借款1679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如被告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就不承担利息。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希望还本付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希望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生活困难,拿不出钱。以前我向原告借过20000元,后还清借款本金,剩余利息未能偿还,就给原告重新打下16790元的借条。其实,该笔借款是以前借款中的利息,现原告又向我要利息,不合理。我只给原告还本金16790元,利息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郝希望向原告李志贵借款1679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分,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李志贵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郝希望向原告李志贵借款16790元,约定月息为3分的事实,被告郝希望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希望向原告李志贵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在案佐证。被告郝希望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原告李志贵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不超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志贵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希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志贵借款本金167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郝希望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