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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萍、谢旻呈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谢旻呈,谢朝庆,胡言军,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913号原告:刘萍。系死者谢天固之妻。到庭。原告:谢旻呈。系死者谢天固之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萍,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北门路**号。系谢旻呈之母。原告:谢朝庆,退休教师。系死者谢天固之父。原告:胡言军,农民。系死者谢天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代理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承天西路1号。负责人舒东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贵。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萍、谢旻呈、谢朝庆、胡言军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以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钟祥市五洋矿肥有限公司新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香、宁雨霞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林、被告钟祥供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林俊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四原告以已经查明本案高压电产权与钟祥市五洋矿肥有限公司新磷分公司无关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撤回对五洋矿肥有限公司新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谢旻呈、谢朝庆、胡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27380.95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8192×17÷2=154632元、父亲9803×15÷2=73522.50元、母亲9803×16÷2=7842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7月2日9时许,四原告亲属谢天固与朋友两人在钟祥市胡集镇金山村大堰角水库钓鱼,谢天固拿着钓鱼竿在鱼池埂上行走时,因该处有很高的杂草,不知道有高压电线穿越,钓鱼杆不慎触碰到高压线电线,谢天固当场被电击死亡。随同的朋友发现后拨打急救电话,报警,并通知了家属。胡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经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认定谢天固为触电死亡。在案发时,现场附近及电杆上均没有设立、悬挂高压警示标志、标牌和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标牌。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谢旻呈的出生医学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四原告与死者谢天固的家庭关系。A2、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A3、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现场照片2张,证明死者是触电死亡,户口已经注销。A4、购房合同1份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4份(复印件)及收支明细2份,证明死者谢天固与妻子刘萍、儿子在掇刀区城南新区长期居住,并有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儿子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A5、照片13张,证明被告为谢天固触电死亡高压线的使用人、经营者、管理者;该高压电线为10千伏,该高压电线穿越金山村居住区、厂矿企业、主要道路等人口密集地段。A6、照片13张,证明被告没有在案发现场设立、悬挂安全警示标志、标牌,没有尽到警示义务,被告应对谢天固的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A7、接警记录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2份,证实谢天固系触电死亡的事实。A8、刘萍及其父亲刘美云、母亲宋乾华的户口本复印件,四川省岳池县中和镇马家格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刘萍与其父母亲的关系刘萍母亲2007年12月4日为刘萍在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惠民市场购买住房一套。A9、四川省蓬溪县天福镇天福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谢影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的父母亲生育有两个子女。A10、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原件一份、塔吊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购买塔机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张,湖北友诚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荆门市宏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起,谢天固购买了四台塔机挂靠上述两公司对外租赁经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钟祥供电公司辩称,1、谢天固是否属于触电死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2、本案10千伏的高压线电权属被告属实,但根据规定,但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或者有过失行为;3、涉案事故地点杂草丛生,被告不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4、死者谢天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手持钓鱼杆穿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的保护条例第27条第一款第2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垂钓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该自负全部责任。5、因死者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如果要计算该费用,应该相关规定,应该计入到死亡赔偿金内,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超过年赔偿总额的规定,在被告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被告钟祥供电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中证明触电死亡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触电死亡,应该做法医学解剖。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本案的事发地点确属杂草丛生,人不能到达的区域。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医院的诊断可以作为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A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上述照片属事发现场周围的照片,该照片显然也不是书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没有与本案相关的人或物品作为参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7中接警记录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接警记录不能作为触电死亡的直接证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任何一种证据,如果属于证人证言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0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死者谢天固的签名,也没有其妻子刘萍的签名,不能证明与死者谢天固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谢亮的签名,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谢亮系谢天固,故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9时许,四原告亲属谢天固与朋友两人在钟祥市胡集镇金山村大堰角水库钓鱼,谢天固拿着钓鱼竿在鱼池埂上行走时不慎使钓鱼杆触碰到高压线电线,导致其当场被电击死亡。随同的朋友发现后拨打急救电话,报警,并通知了家属。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相关人员,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确认谢天固为触电死亡。案发现场系远离居民的偏远地段,高压电线及电线杆上没有设立、悬挂高压警示标志、标牌。另查明,谢天固系四川省蓬溪县天福镇天福村5社人。生前与其妻刘萍自2012年8月开始在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关坡社区惠民水果市场5单元501室居住,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塔吊设备的租赁经营业务。谢天固与刘萍居住的该处房产系刘萍母亲宋乾华出资购买。谢天固父亲谢朝庆生于1950年8月7日,其母胡言军生于1952年7月5日,其父母婚后生育谢天固和女儿谢影。谢天固与刘萍婚后于2015年1月6日生育一子谢旻呈。本院认为,谢天固因高压触电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钟祥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对高压电设施运行中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因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其的责任。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本案中事发地段位于水库流域,可能存在人员活动,故被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等标志存在过错,但受害人谢天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生活常识和经验,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周围钓鱼可能存在被电击的危险,特别是在人烟稀少的地方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谢天固在钓鱼时却处置不当,致使钓鱼杆触碰高压电线触电死亡,故谢天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钟祥供电公司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钟祥市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份额。因受害人谢天固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四原告主张比照非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因谢天固的死亡原因系其过失触碰高压电线所致,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谢天固之子谢旻呈系农业户口,但因其母亲刘萍系荆门市东宝区居民户口,其抚养费可按本地区非农业标准计算,但其多计算半年,应为18192×16.5÷2=150084元,其父亲谢朝庆的赡养费多计算一年,应为9803×14÷2=68621元、其母亲胡言军的赡养费9803×16÷2=78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71809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7051×20=541020元、谢朝庆的赡养费68621元、胡言军的赡养费78424元,谢旻呈的抚养费1500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应由被告钟祥供电公司赔偿70%,即61026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刘萍、谢旻呈、谢朝庆、胡言军经济损失610266.30元。二、驳回原告刘萍、谢旻呈、谢朝庆、胡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刘萍、谢旻呈、谢朝庆、胡言军负担10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祥市供电公司负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