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陶金山诉段利明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山,段利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980号原告:陶金山,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生。被告:段利明,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原告陶金山与被告段利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山,被告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金山诉称,我与段利明系朋友关系,2009年段利明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3分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段利明承诺到期连本带息还清。借款期满后,段利明没有兑现承诺,2016年4月5日,段利明向我出具欠款20万的《欠条》,后段利明于2016年7月归还了我1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因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9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利明辩称:2009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在2016年4月5日之前我已经归还了该借款13万元,2016年4月5日当天我写了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欠条》。之前的还款是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到原告在农业银行的卡上。2016年4月5日之前的还款应在总欠款20万元中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证明2016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银行现金打款凭据》。证明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了5万元,剩余的借款被告还归还了原告7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收条》、《银行现金打款凭据》真实性无异议,转账凭证的具体数额因已经看不清数额,要核实具体数额。但被告2016年4月5日之前的还款,已经在2016年4月5日被告写的《欠条》中扣除。被告2016年4月5日之后归还了我1万元才应该扣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段利明向陶金山借款10万元,段利明不能归还借款。2016年4月5日,段利明向陶金山出具欠陶金山20万元借款的《欠条》,作出该《欠条》后,段利明向陶金山归还了欠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及利息结算后签订的《欠条》,被告对此无异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已经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经过查证系原、被告签订《欠条》之前的还款行为,不属于该《欠条》的履行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陶金山欠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段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