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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杰与武传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传德,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传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传德因与被上诉人丁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武传德,被上诉人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树,原审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出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传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在事故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过马路时快速斜穿机动车道,不抬头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上诉人驾驶车辆来不及应对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且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路边违规停放的客车也存在因果关系,该违规停放的车辆也应当负担一定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仅有一张医生签名的说明,无正规医院发票,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杰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路边停放的车辆与本案事故并无关系。专家会诊费系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已经支出6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陈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丁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1日,丁杰与武传德驾驶的鲁Q×××××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武传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决武传德赔偿医疗费34352.4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21945元、误工费14857.4元,合计79074.8元;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5时40分,武传德驾驶鲁Q×××××中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庙头镇绍山路交叉路口处,撞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丁杰,致车辆损坏,丁杰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传德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施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减速行驶并避让行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杰通过施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未能从人行横道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杰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等,行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1月18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不适随诊等。丁杰支出医疗费34352.4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武传德已垫付4300元,人保临沂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另查明:武传德驾驶的鲁Q×××××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丁杰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传德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施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减速行驶并避让行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杰通过施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未能从人行横道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武传德辩称其只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杰不予认可,武传德提供的照片、视频、录音资料仅能证明丁杰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对道路上车辆行驶情况疏于观察,但该事实并不足以减轻武传德的责任,并不能达到武传德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丁杰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医疗费数额依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沭阳县仁慈医院情况说明等确定为40352.4元。人保临沂分公司辩解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相关病历资料,确定丁杰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丁杰主张的营养期限48天未超出规定标准,营养费数额确定为480元。丁杰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损失每月工资2600元,仅提供鑫龙居洗浴中心《证明》,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鑫龙居洗浴中心工作、工资收入数额及工资停发等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确定为8010元。丁杰的护理人员周立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酌定为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80元,武传德、人保临沂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丁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9444.4元。武传德驾驶的鲁Q×××××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武传德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保临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武传德已垫付的43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产生的损失共计59444.4元,由人保临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652元,由武传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133.92元(人保临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武传德已垫付的4300元均已扣除)。二、驳回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原告已预交282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65.5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武传德负担589.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除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专家会诊费是否支持存在争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确定的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支持专家会诊费6000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行人的过错并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依据,行人在事故中如果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武传德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减速避让行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杰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存在过错,该过错可以减轻武传德在事故中的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中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角色、过错程度,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武传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作为行人的丁杰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武传德认为,停放在路面的客车导致其视线受阻,未能发现行人丁杰,停放客车也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系上诉人武传德不谨慎驾驶及被上诉人丁杰未按规定通过路口的原因结合导致,上诉人武传德认为停放车辆阻挡其视线,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不符,因此,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与本案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武传德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事故路段停放在路边的客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专家会诊费6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该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专家会诊费系被上诉人为治疗身体损伤而发生,且专家会诊系被上诉人丁杰伤情严重所需要,而不属故意扩大的事故损失。根据被上诉人丁杰的伤情,邀请专家会诊可以促进康复,避免转院等情况发生,从而可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已经实际支出的合理的专家会诊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武传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武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