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鲁金高与王飞、朱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金高,王飞,朱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155号原告:鲁金高,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朱菊英,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鲁金高为与被告王飞、朱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巍、被告朱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王飞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朱菊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确认;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逾期利息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没有归还,被告朱菊英亦未代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飞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菊英对被告王飞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朱菊英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王飞借款7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王飞仅借了20000元,还扣除了利息,这是高利贷,加到了70000元;2、被告朱菊英没有提供担保,这是原告派一个东北人过来要债,被告朱菊英没有办法,支付给东北人1500元现金,原告把被告王飞之前写的25000元借条撕掉,因被告王飞被原告扣住了,让被告朱菊英签字证明被告王飞欠款,根本没有讲担保,这是原告在欺骗被告朱菊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朱菊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菊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菊英质证认为:对于借条,不清楚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情,仅看到一份25000元的借条,原告让被告朱菊英签字时,并没有讲清是提供担保,而是作为证人提供证明。对于收条也是不清楚的。被告朱菊英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6月,一位东北人到被告朱菊英家里要债,其归还了原告1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飞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菊英以不知道、不清楚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菊英提供的凭证仅载明了“东北人”及一个手机号码,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王飞今向鲁金高借到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担保人对借款人所负有的上述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对于借条的内容,二被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金高人民币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对于收条的内容,被告王飞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朱菊英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从被告王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看出,被告朱菊英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而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朱菊英为其儿子提供担保也符合常理;其次,被告朱菊英认为其提供担保,系被告王飞的人身自由受到了原告限制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至于被告朱菊英认为其受到了原告的欺诈,才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的抗辩意见,同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由此可见,被告朱菊英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和收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飞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自认收到了1500元(即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因此应当予以调整,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菊英作为担保人,对于被告王飞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归还原告鲁金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朱菊英对被告王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鲁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飞、朱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