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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7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006号原告:江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某,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江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10000元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家庭生活。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在庭审前20多天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原告起诉前还在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为了家庭的幸福,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欧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