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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邢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4564号原告: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榜,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今日家园明秀轩第17层17G(房产证:深房地字200052237**)为被告所有。2、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山林海苑山林海7号楼2单元11层04号归原告所有;3、要去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1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双方在同日离婚协议书中,离婚协议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子女抚养情况已经进行了协议,涉案的两套房产至××××年××月××日起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2、201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实际上是赠与协议,即子女抚养权变更的协议。案件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有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财产分配:两人婚后购有坐落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今日家园明秀轩第17层17G的商品房一套和购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碧桂园十里银滩山林海7号楼2单元11层04号的商品房一套,共计两套房,现全归女方周某所有。”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财产分配:两人婚后购有坐落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今日家园明秀轩第17层17G的商品房一套归女方周某所有,周某卖掉此房后所得的房款(首付36万人民币,购买时的价格为90万人民币,现此房暂时可卖300万人民币,300-90+36=240万人民币,再除以2为123万人民币,)123万人民币在15个工作日内付于男方,男方邢某要配合女方完成过户等手续;另购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碧桂园十里银滩山林海7号楼2单元11层04号的商品房一套,归男方邢某所有,男方需要另外支付女方周某85000元人民币;男方在其单位押有6万元的押金,现需分3万元给女方周某。”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变更声明》载明:“……男方邢某与女方周某于××××年××月××日签订了第一份离婚协议书,现视为作废;邢某与周某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决定,以此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准,现特此说明。”二、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于××××年××月××日离婚,双方即不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因离婚而解除,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彼此人格独立,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解除时,已经分割完毕。夫妻关系解除后,即不具有夫妻的身份和法律关系,彼此的财产独立,2016年5月18日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其实是对被告个人财产进行赠与,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变更登记为准,被告可以在动产交付之前撤销赠与,涉案中的房产十里银滩的房产是附义务的赠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后悔,请求变更或撤消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也就是说登记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财产分割已经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应该按照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变更声明》履行相关约定。三、经当庭询问,原告主张××××年××月××日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书》是为了应付前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为了不让拍卖房产,所以离婚时约定将房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而被告则主张虽然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不存在原告欺诈、胁迫的情形,但是属于赠与法律关系,财产分割应以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为准。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1年1月7日被告周某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今日家园明秀轩17G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2016年2月24日原告邢某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山林海苑山林海7号楼2单元11层04号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惠东房预许字第2013047)。上述两套房产均有按揭。四、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及相关补偿事宜,意思是各自拥有各自名下的房产,各自名下房产的银行按揭由各自负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虽然依照××××年××月××日原、被告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涉案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但原告主张该份离婚协议由于是为了规避原告前妻主张抚养费而签订,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2016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离婚协议书》,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变更声明》明确确认:“……××××年××月××日签订的第一份离婚协议书,视为作废;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决定,以此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准。”被告当庭亦承认原告在签订第二份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应视为该份协议离婚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第二份《离婚协议》是在离婚后签订,但鉴于签订时间距离婚时间较近,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后不久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变更声明》特别声明了第一份离婚协议作废,以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为准,且第二份离婚协议中房产分配及相应补偿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的原则,与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全部归一方有明显不同。故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判断认为,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协议离婚中对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应遵照执行。其中依照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115000元(123万-8.5万-3万)。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山林海苑山林海7号楼2单元11层04号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惠东房预许字第2013047)的使用权归原告邢某所有,取得房屋产权后归原告邢某所有。二、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今日家园明秀轩17G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归被告所有。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周某应向原告邢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