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潘秀琼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岑贞翼,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云2628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审查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郭清镇、郭滨楷从福建来到云南富宁,媒人麻应松安排郭滨楷与被告人潘某某相亲,两名女子冒充潘某某的“姑姑”和“母亲”,让潘某某使用“李莲”的假名和伪造的户口本,假装与郭滨楷结婚的方式骗取彩礼50800元,后潘某某与郭滨楷回到福建,在共同生活期间潘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与郭滨楷登记结婚,后潘某某跑回富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清镇、郭滨楷父子经济损失50800元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以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其不应该承担全部退赔50800元的损失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一致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月8日郭清镇、郭滨楷父子来到云南富宁相亲,经麻应松(另案处理)介绍安排,两个不知名的女子冒充被告人潘某某的“姑姑”和“母亲”,与潘某某使用“李莲”的假名和伪造的户口本,以“李莲”(潘某某)原意和郭滨楷结婚的方式骗取郭滨楷父子彩礼508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受害人郭清镇拿着一本内有“李莲”名字的户口本到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8月8日,其带儿子郭滨凯到云南省富宁县与一名自称“李莲”的女子相亲,交了50800元的聘金后带“李莲”回福建,8月30日“李莲”逃离。经永春县公安局查询,“李莲”的身份信息系假冒,后永春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日将该案移送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于同年1月20日立案侦查。同日20时经布控,在富宁县新华镇建宁宾馆将化名“李莲”的潘某某抓获。2、永兴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薄,证实被害人郭滨楷于2015年8月6日、9日、10日登记入住富宁县永兴宾馆。3、受害人郭滨楷之姐郭某甲提交给公安机关的通话录音光盘,证实2015年8月19日,潘某某与郭滨楷的姐姐郭某甲在电话通话中谈及了其经介绍与郭滨楷相亲,后郭清镇给了其“母亲”、“姑姑”5万多元彩礼钱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富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经对福建永春县公安局蓬壶派出所移交的户口簿进行云南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经查询户口簿上的人员信息均不存在。户口簿上的印章系伪造。户口簿里的“李莲”系被告人潘某某诈骗时使用的假名;5、取款流水账单,证实2015年8月10日郭滨楷从农行富宁县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47000元;郭清镇从农行富宁县支行分八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经混同辨认,其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受害人郭清镇、郭滨楷;从多本户口本中辨认出2号户口本是其带到福建的伪造的户口本,其中一页上的名字为“李莲”;潘某某对其和“母亲”、“姑姑”与福建父子商谈彩礼的地点和居住过的房间进行了指认并确认。受害人郭清镇、郭滨楷分别经混同辨认,从多名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就是2015年8月份在富宁婚骗二人的女子;从多名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麻应松就是在富宁自称媒人的中年男子。证人郭某乙辨认,从多名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就是自称“李莲”的女子。7、受害人郭清镇、郭滨楷的陈述,证实2015年农历6月19日(公历2015年8月3日),郭某丙带着郭清镇、郭滨楷父子从福建到砚山为郭滨楷物色对象相亲,郭某丙联系了当地的媒人,谈好5000元的介绍费后,媒人带郭滨楷到富宁县,介绍和一个自称“李莲”(潘某某)的女人相亲,郭某丙带着郭清镇到富宁县后,四人与“李莲”的姑姑、母亲和一个中年男子谈好礼金为50800元,在郭清镇、郭滨楷父子把礼金交给“李莲”的姑姑、母亲后“李莲”与郭滨楷到福建生活,在8月底“李莲”就逃跑了。郭清镇、郭滨楷父子发现李莲的身份信息是假的后报案的事实。8、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在晋江打工认识云南省砚山县的刘志红,2015年8月3日,其与郭滨楷父子到云南找到刘志红为郭滨楷物色相亲,经刘志红介绍认识他的当媒人的表舅(身份信息不明),8月9日,刘志红的表舅与郭滨楷先到富宁县相亲,8月10日,其与郭清镇到富宁县,后刘志红的表舅在富宁县介绍了一名自称“李莲”的女子给郭滨楷,经与自称李莲的姑姑的女子和一名自称是当地媒人的男子协商,郭清镇把47000元的礼金交给自称是李莲的母亲的人,拿了5000元的介绍费给刘志红的表舅,后李莲就和郭滨楷父子坐车回福建,8月底,郭清镇告知其“李莲”偷偷逃跑的事实。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其听说郭滨楷以50800元的礼金从云南省富宁县带回一名叫“李莲”的女子,二人生活一段时间后,李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办理结婚证,后于8月底偷偷离开福建永春县。10、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老麻”(具体信息不详)的妻子和一名壮族女子冒充其的“姑姑”和“母亲”,让其使用假名字“李莲”,并伪造了一本假的户口薄给其,骗取郭滨楷父子的彩礼钱50800元,其分得26000元,后郭滨楷父子发现户口本系伪造后,其害怕就从福建永春县悄悄跑回富宁的事实。11、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网上比对记录,证实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潘某某不应该承担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潘某某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其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分主从,应对整个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8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鹏审判员 余稳高审判员 贺雯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农海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