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方敏与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林纪韶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方敏,林纪韶,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819号申请执行人张方敏,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琪,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纪韶,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衡,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张方敏与林纪韶、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林纪韶、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13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10万元计算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360,800元;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60,400元;给付律师损失费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398.8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林纪韶的名下房产,也未能提供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