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建明与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李桥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建明,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李桥武,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415号申请执行人曾建明,男,1961年9月26日生,住融安县。被执行人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鹿寨县中心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覃耀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桥武,男,1966年1月8日生,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鹿寨县鹿寨镇鑫都花园2-2。法定代表人韦桥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桥武,男,1966年1月8日生,住鹿寨县。申请执行人曾建明申请执行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李桥武、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2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40.0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我院是轮候查封,且被执行人财产有一押二押,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廖庆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荣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