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孟宪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宪斌,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197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绺窃,于1976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绺窃,于1979年被治安拘留十日;因绺窃,于1980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诈骗,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诈骗,于2002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诈骗,于2006年7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以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娇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宪斌于2016年8月29日凌晨,窜入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庆丰园粥铺附近,将该店铺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孟宪斌将所盗电动摩托车返还给失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孟宪斌供述、被害人孙莹陈述、证人刘月萍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孟宪斌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光盘二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宪斌系累犯,其有返赃及如实供述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宪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宪斌于2016年8月29日凌晨,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庆丰园粥铺附近,将该店铺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孟宪斌盗窃后因害怕,于当日8时许给该店铺老板孙莹(孟宪斌曾在该店铺打工)打电话,称在昌邑区东市场附近的劳务市场看到了该店铺的三轮电动摩托车,按孙莹指示孟宪斌将所盗的三轮电动摩托车送回庆丰园粥铺。后孟宪斌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宪斌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其曾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故其犯罪数额已达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宪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宪斌曾多次被劳动教养及刑事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被告人孟宪斌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返赃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宪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于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