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建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255号被执行人李建民,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建民犯盗窃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