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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建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255号被执行人李建民,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建民犯盗窃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