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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昆山台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台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037号原告昆山台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孙达汶。委托代理人张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万辉。被告万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物品,月结90天结算货款,即双方应于每月30日结算货款,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在结算日后的第15日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欠款总额的每日O.2%追究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未支付到期货款金额达到应付款总额的25%或逾期30日不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供货而发生备料损失、半成品或成品库存损失、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利润等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日,为确保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能够得以有效履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连带保证书》,约定被告万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因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货款、利息、违约金、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但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23949.85元及违约金388177.43元。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23949.85元及违约金388177.43元(按逾期每日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并请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0元;3、被告万辉对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物品,月结15天结算货款(即双方应于每月30日结算货款,结算日后的第15日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欠款总额的每日0.2%计算违约金;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未支付到期货款达到应付款总额的25%或逾期30日不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供货而发生备料损失、半成品或成品库存损失、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利润等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连带保证书》,约定被告万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因上述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因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货款、利息、违约金、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后,原告根据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供货,但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送达《应收账款催收函》,通知其截至2016年4月26日止到期应付货款1123949.85元,提请尽快完成付款。28日,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催收函》上盖章确认上述货款,承诺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按月分四期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另查,原告委托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物品,应按约定期限付款;其逾期付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万辉为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台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2394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0元;三、被告万辉对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97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杨晓京(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