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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石门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与申大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申大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830号原告:石门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周辉,该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军,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石门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九堰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大勇,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办”)与被告申大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保障办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喻世生,被告申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保障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申大勇立即将位于石门县宝峰经济开发区武陵北街廉租房2栋2-303房屋腾空后返还给住房保障办,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腾空返还日止的租金(每月1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大勇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初,因赛奥硅业项目,石门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原石门县电厂地块。2013年3月21日申大勇与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国土征收办”)签订了《搬迁协议》,约定对申大勇原租住的公有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了相关补偿。同时,国土征收办在住房保障办借用一套廉租房给申大勇临时居住,期限一年,租金由国土征收办负责。申大勇在租住期间,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在期满后拒不腾退。住房保障办和国土征收办多次要求申大勇腾退并返还该房屋,申大勇以伤退军人应安置为由拒不返还。因申大勇已按伤退军人名义配售了廉租房,依法不应再享受廉租房待遇。为维护法律和廉租房管理政策,及国有资产利益,故具状起诉。申大勇辩称:当时房屋拆迁安置时他享受这个政策,是国土征收办安置他在该房屋居住的;他是伤残军人,按照伤残待遇标准和政策应该享受安置房;退不退房屋听政府的,要求政府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住房保障办所举的证据,申大勇无异议,对申大勇提交的搬迁协议、《石门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住房保障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申大勇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初,因赛奥硅业项目,石门县政府决定征收原石门县电厂地块。2013年3月21日申大勇与国土征收办签订了《搬迁协议》,约定对申大勇原租住的公有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了相关补偿。为解决申大勇过渡期间的居住问题,2013年3月21日,住房保障办(甲方)与申大勇(乙方)签订《石门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双方约定:1、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武陵北街座落在廉租房小区2-303号房屋,系混合结构,建筑面积共52.3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2、按照廉租住房房屋租金标准由政府主导的要求,经县物价局核定,该廉租住房月租金为人民币95元。3、房屋租赁时间及期限:甲方从2013年3月21日起交乙方使用至2014年3月21日止。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缴纳房屋设施保证金500元整……。合同签订后,住房保障办随即将房屋交付申大勇居住。在租住期间,住房保障办按照政策另行给申大勇在武陵北街廉租房小区配售了房屋(2栋2-305房),申大勇未经住房保障办同意将303房和305房贯通进行了装修。房屋租赁到期后,申大勇既未腾退房屋,也未缴纳逾期占用期间的房租。2014年12月26日,住房保障办给申大勇送达了《关于收回借用廉租房的通知》,内容为“申大勇同志,你与2013年3月21日借用我办武陵北街廉租房一套(2栋2-303房),已经到期,我办将收回房屋,请你接此通知后,前来我办交清房租,并于15日内腾退房屋”。经多次协商,申大勇以伤退军人应安置为由拒不腾退和返还房屋。本院认为:为解决申大勇临时过渡期间的居住问题,住房保障办和申大勇签订《石门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续签新的租赁协议,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且申大勇已经另行获得配售房并已经入住。申大勇应当将占用的武陵北街2栋2-303廉租房腾退并交付住房保障办。因此,住房保障办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从2014年3月22日起,申大勇未腾退租赁的房屋,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对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在住房保障办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照《石门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的约定每月95元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占有的坐落在石门县宝峰街道办武陵北街2栋2-303廉租房腾退,并返还给原告石门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二、被告申大勇支付给原告石门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95元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