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应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应宽,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磴口县东方伟业城市花园项目部,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涛,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宽,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树台乡。原审被告: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磴口县东方伟业城市花园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负责人:许志溪。原审被告: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法定代表人:黄柏意,系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应宽、原审被告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磴口县东方伟业城市花园项目部、原审被告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北路雅典爵座B2写字楼,应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磴口县,故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马桂梅审判员 高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璐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