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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6358号原告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原告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超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豫N×××××号大众CC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在原告处维修。被告花费维修费11292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维修款后提车,但被告拒不支付维修款,也未提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1292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将车牌号为豫N×××××号轿车交付原告维修。原告花费材料费109622.36元,工时费3300元,共计112922.4元。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蒋亚伟达成协议书,主要载明:“由于本人无力承担车辆维修款,车辆维修款为11万元,特向商丘众捷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提出申请,提前开具车辆维修发票,待保险理赔完毕后,在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账11万元方可提出。如若因先开具发票导致保险金额无法追加理赔,与商丘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关。”同日,张树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豫N×××××提前开发票11万元,交车时由张树勇负责客户刷卡提车,如遇发票问题,结账问题,有张树勇负责。”豫N×××××号轿车维修完毕后,被告未到原告处提车,也未支付原告维修费。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系豫N×××××号轿车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担保书》一份、《维修保险结算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豫N×××××号大众CC牌轿车,在原告处维修事实存在,被告蒋某某与原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豫N×××××号大众CC牌轿车因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112922.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款1129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银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