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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宗智、杨仁芳等与尹家龙、周大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家龙,孙宗智,杨仁芳,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宗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芳。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大美。原审被告:周大余。原审被告:尹家玉。上诉人尹家龙因与被上诉人孙宗智、杨仁芳,原审被告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被上诉人孙宗智及其与杨仁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席文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家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宗智、杨仁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协议约定,如其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孙宗智、杨仁芳仍自动享有涉案工厂50%的股权。现其无力履行协议,愿意按上述条款执行。其返还股权后,不再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已付款项也不再主张孙宗智、杨仁芳答辩称:双方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款和履行期限。协议签订至今已过两年,尹家龙和周大美接手工厂后已将工厂的机械设备等资产抵押他人。协议上述条款是对违约方的处罚条款,具有保证性质,其作为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协议同时约定违约金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尹家龙的上诉请求,实质是逃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未做答辩。孙宗智、杨仁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家龙、周大美偿还欠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92600元(2015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9000元,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的利息183600元),自2016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周大余、尹家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家龙、周大美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7日,尹家龙、周大美(甲方)与孙宗智、杨仁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凤阳县华联开文石英砂厂,现在已变更凤阳县华联石英砂厂,该厂是两家合资企业,双方各占50%的股份。乙方自愿将凤阳县华联石英砂厂50%股份,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甲方,包括以下资产(土地、房屋、大铲车、机械设备)、债务(包括华联石英砂厂以前所欠债务及股权转让后的债务)一并转让,转让后上述资产及债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转让款120万元的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20万元,自双方签订协议时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每6个月内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以后按期顺延,三年内全部付清。甲乙双方约定剩余转让欠款的利息为月息12‰,甲方支付转让欠款时,必须一并支付欠款利息,甲方必须按期按量支付欠款本息,若甲方不能按期按量支付欠款本息,视为违约。乙方仍自动享有原华联石英砂厂50%股权,且甲方所支付的所有欠款及利息,均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赔偿损失费用,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索要。甲方必须提供具体担保人,担保人必须承担转让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担保责任和企业债务(包括华联石英砂厂以前所欠债务及股权转让后债务)的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违约时,违约方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尹家玉、周大余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尹家龙、周大美除支付20万元首付款外,还支付了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应付的本金15万元、利息63000元,该期尚欠利息9000元。之后,尹家龙、周大美未再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孙宗智、杨仁芳与尹家龙、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尹家龙、周大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周大余、尹家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孙宗智、杨仁芳要求尹家龙、周大美偿还欠款本金45万元及周大余、尹家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部分,根据协议“转让款为120万元,首付20万元后,剩余款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约定,结合尹家龙、周大美的还款情况,孙宗智、杨仁芳主张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19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因孙宗智、杨仁芳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截止2016年8月7日到期的本金45万元,下欠的40万元本金未到期,孙宗智、杨仁芳也未主张,故孙宗智、杨仁芳可在以后主张下欠的本金中一并主张利息。对孙宗智、杨仁芳主张2016年8月7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扣除20万元首付款后的剩余款项即100万元按月息12‰支付利息,则违约金标准为月利率8‰(以20万元为限)。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每日利息标准应为400元(12000元/30天)。尹家龙、周大美尚欠该期利息9000元,而9000元应为22.5天(9000元/400元)的利息,故尹家龙、周大美自2015年1月16日起违约。2015年2月7日前的违约金应为6133元(8000元/30天×23天)。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的违约金,因尹家龙、周大美已付本金15万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85万元,该期违约金数额应为122400元(85万元×8‰×18个月)。综上,截止2016年8月7日的违约金为128533元(6133元+122400元),孙宗智、杨仁芳主张20万元,对其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2016年8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孙宗智、杨仁芳可在主张后期下欠本息中再行主张,但累计违约金数额以20万元为限。判决:一、被告尹家龙、周大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宗智、杨仁芳欠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192600元、违约金128533元,以上合计771133元;二、被告周大余、尹家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宗智、杨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6元,减半收取6113元,由原告孙宗智、杨仁芳负担518.50元,被告尹家龙、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负担559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孙宗智、杨仁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了《借款抵押协议书》、《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家龙、周大美已将涉案工厂的财产进行处分。尹家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有涂改。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孙宗智、杨仁芳的举证和尹家龙的质证,本院对孙宗智、杨仁芳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尹家龙、周大美长期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两份协议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尹家龙是否应当与周大美一起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孙宗智、杨仁芳与尹家龙、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尹家龙、周大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尹家龙上诉主张,其未能按约付款,应按约定将工厂50%的股权返还给孙宗智、杨仁芳,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尹家龙与周大美长期经营工厂并按协议支付部分转让款,现尹家龙主张将工厂50%的股权返还给孙宗智、杨仁芳,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不应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且孙宗智、杨仁芳明确拒绝,对尹家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6元,由上诉人尹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