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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献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献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104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献扩,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献扩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献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月04日晚,被告丁献扩与尹天伦尹某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惠州市仲恺区TCL移动厂附近寻找抢劫目标,两人到达TCL移动厂旁路边一石凳旁时,看到一对男女坐在路边的石凳上,两人遂即决定下手进行抢劫。丁献扩拿着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在被害人胡某的脖子上,尹天伦尹某伦则负责用手掐住被害人段某的脖子,两人威胁被害人拿出身上所携带的手机,被害人不敢反抗,手机随即被抢走。丁献扩、尹天伦尹某伦共抢得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部以及vivo牌手机一部,抢得手机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该被抢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1036.07元人民币,被抢vivo牌手机价值409.58元人民币。2016年7月14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商业街顺腾车行门前将丁献扩、尹天伦尹某伦抓获。破案后,vivo牌手机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献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5.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献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献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04日晚,被告丁献扩与尹天伦尹某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惠州市仲恺区TCL移动厂附近寻找抢劫目标,两人到达TCL移动厂旁路边一石凳旁时,看到一对男女坐在路边的石凳上,两人遂即决定下手进行抢劫。丁献扩拿着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在被害人胡某的脖子上,尹天伦尹某伦则负责用手掐住被害人段某的脖子,两人威胁被害人拿出身上所携带的手机,被害人不敢反抗,手机随即被抢走。丁献扩、尹天伦尹某伦共抢得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部以及vivo牌手机一部,抢得手机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该被抢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036.07元,被抢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9.58元。2016年7月14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商业街顺腾车行门前将丁献扩、尹天伦尹某伦抓获。破案后,vivo牌手机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述(1)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5日0时25分许,其在惠州市仲恺区TCL大厦后面附近人行道上被抢一部手机。(2)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5日0时25分许,其在惠州市仲恺区TCL大厦后面附近人行道上被抢一部手机。3、证人温某证言,证明其曾大约于2016年7月10日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讯强电子厂门口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部来路不明的白色vivo牌手机。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1)被害人胡某、段某分别对其被抢劫的地点进行辨认。(2)被害人段某对其被抢的手机进行辨认。(3)证人温某对其购买的被抢劫得来的白色vivo牌手机进行辨认及签供。(4)被告人丁献扩对同案人尹天伦尹某伦及尹天伦尹某伦抢劫得来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实施抢劫所用的水果刀、实施抢劫的犯罪现场进行辨认及签供。(5)同案人尹天伦尹某伦对被告人丁献扩、其抢劫得来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实施抢劫的犯罪现场进行辨认及签供。5、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1)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丁献扩后,现场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在其右边裤袋内查获一把长约20CM的黄色水果刀,公安人员随即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公安人员在证人温某身上提取到被抢劫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并进行扣押。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周边环境及附近路段等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6.07元;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58元。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丁献扩的经过,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丁献扩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10、被告人丁献扩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献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45.6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献扩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献扩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献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献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