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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献珠与朱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献珠,朱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502号原告:梁献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辉,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其伟。原告梁献珠与被告朱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献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辉、被告朱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45元给原告(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5.6%计算到2016年6月15日为104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被告曾从事公安工作。2015年9月26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如数将50000元款借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9月29日,被告又写下《借款保证书》交给原告,内容为:“今欠梁献珠人民币伍万元正,保证在2015年10月20日归还叁万元整。余额欠款贰万元在2015年11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农行利息计算加收。借款保证人:朱其伟,2015.9.29”。但从2015年11月份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被告只归还借款22000元给原告(有时还3000元,有时还2000元不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接受。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本案借款也不是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被告认为,本案并非借贷关系,借条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896元(利息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261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635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6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超过前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献珠偿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89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6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梁献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其伟负担255元,由原告梁献珠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琳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