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尹红燕与张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坚,尹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坚。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大丰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红燕。再审申请人张坚因与被申请人尹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坚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尹红燕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张坚没有借款的必要性。原审认定款项汇到公司和个人是一致的,但双方均有相互汇款的事实,张坚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尹红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坚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混同的。原审没有对借款合法性进行审查。2.二审认定尹红燕汇款给公司的数额超过公司汇款的数额,没有依据。由于尹红燕控制公司财务,未将全部财务资料移交,造成张坚举证困难。现有财务资料显示尹红燕尚欠公司4978502.36元。3.张坚在判决生效后发现案外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假设双方借款成立,张坚支付给尹红燕的资金已经超过尹红燕的资金。4.原审要求张坚自2013年4月12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即使存在借款也应当从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示公正,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坚的再审申请,结合一、二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张坚自2013年4月12日起给付利息是否正确。首先,尹红燕主张张坚向其借款10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张坚出具的借条,以及尹红燕向张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龙龙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龙箱包公司)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借款的交付,张坚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尹红燕将涉案借款打到公司账上后得到其默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尹红燕已经交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其次,张坚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利率按月息1分5计算(按月支付),故一、二审判决张坚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尹红燕借款利息,亦无不当。综上,张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徐 智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