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吴金凤、刘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吴金凤,刘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凤,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革,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凤、刘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刘革在案发时处于没有驾驶资格的状态,故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但伤者吴金凤已治疗完毕,故不存在垫付条件,同时,因刘革没有驾驶资格故更不应在扣除刘革已支出的7000元后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刘革。吴金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吴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47.36元,交通费68元,复印费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革驾驶为其所有的辽DZ12**号小型客车在抚顺市新抚区北台三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刘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鼻背挫伤,胸壁挫伤,右胸第3肋骨折,右肩外伤,左小腿外伤,左侧膝关节挫伤、积液,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8098.41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次子吴琼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8日、9日到抚顺市中医院复查,发生复查费用合计2,038.50元。被告刘革为原告垫付7,000.00元费用。被告刘革的车辆肇事时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革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革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刘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革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革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其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刘革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抗辩称刘革的准驾车型是A2D,事故发生时直到2016年3月份刘革的驾驶证状态是注销。事故发生时刘革是处于没有驾驶资格的状态,根据刘革与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驾驶资格是责任除外,也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赔付。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设立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应对本案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050.43元,其中: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为10,136.9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47.36元,根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应为1,115.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床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租床费用,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复印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革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刘革为原告垫付的7,000.00元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后,可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革。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金凤经济损失12,050.43元(其中医疗费10,1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1,115.52元,交通费68.00元,复印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3.52元(医疗费10,136.91元中的9,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1,115.52元,交通费68.00元)。被告刘革已支付原告的7,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赔偿款项,余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革;三、被告刘革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6.91元中的836.91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866.9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刘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便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已治疗完毕,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刘革享有追偿权,故不应再向刘革返还剩余款项一节,因本案系交通事故的伤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而引发的诉讼,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应以其自身作为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