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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聂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653号原告:聂某1,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给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捷达轿车一部,价值六万元,要求合理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08月30日生一女儿,取名王卓;于2009年11月04日生一儿子,取名王子旭;现均随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再和好。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拿走夫妻共同财产13多万元,要求合理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结婚时间,子女信息,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证人胡某、郭某1只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聂某2、郭某2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聂某1与被告王某感情未破裂。综上所述,不支持原告聂某1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聂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