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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356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佳妮,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妮,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女张芷嫣。婚后夫妻矛盾加剧,经常吵架、打仗,家庭不和睦,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折磨,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双方共有房屋位于于洪区西江街中海城虹郡5-33-1,建筑面积100平,价值60万,双方共同装修,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婚后购买的现代牌汽车,车牌号辽AL32**,价值13万,原告原则上同意归被告所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有随时探望的权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芷嫣(2014年10月12日出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故感情有所失和,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互敬互谅、互相沟通、互相忍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共同为孩子创造完整、良好的成长环境,携手共建和谐的家庭氛围。离婚并非所有问题的解决之道,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积极沟通,解决夫妻感情、家庭事务处理等方面问题,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认为现阶段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在此期间能够认真考虑目前婚姻状况,并主动反思自身问题,对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作出理性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明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