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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碧英与邱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英,邱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640号原告:杨碧英,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被告:邱良才,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碧英与被告邱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良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因经营浆纱厂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碧英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定2015.4.30前归还(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邱良才.2015.3.2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邱良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碧英提供的借条系用“浆纱产量原始记录”单书写,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被告邱良才因经营浆纱厂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杨碧英借款2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邱良才向原告杨碧英更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碧英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定2015.4.30前归还(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邱良才.2015.3.2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良才向原告杨碧英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邱良才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碧英要求被告邱良才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碧英要求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良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碧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碧英负担150元,被告邱良才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苓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敬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