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傅新星与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新星,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新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飞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辉华。上诉人傅新星因与被上诉人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下称三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傅新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曾飞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洪清,黄秋平,曾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新星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傅新星8022.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傅新星父母傅火金及廖细妹承担40%的过错责任错误。傅新星母亲廖细妹与姐姐傅雪珍一起下楼接曾飞海,这本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善意之举,然而,曾飞海却恶语相加,首先挑起事端,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且曾飞海首先对廖细妹动手,并将劝架的傅雪珍胸部打伤。尽管案外人张菊根将曾飞海甩倒在地,这仅是张菊根的个人行为,傅新星、傅火金、廖细妹、傅雪珍并没有参与其中,且没有对曾飞海做出任何伤害的行为。然而在此之后,曾飞海却纠集包括黄秋平、曾辉华在内的五人,径直来到上诉人家对傅新星的家人进行了疯狂殴打,并砸坏了电视等物品,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也受到了相应的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本案虽源于傅火金与曾飞海的工程纠纷,但这并不是傅新星的过错,且这更不能成为三被上诉人辱骂、殴打、甚至非法闯入住宅且故意损坏财物的理由,傅新星及其父母姐姐不存在任何过错,显然一审判决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傅新星父母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不能减轻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傅新星的损伤,完全是由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傅火金、廖细妹并没有对傅新星产生侵权违法行为,且傅新星在本次纠纷中,完全是受害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正确划分责任,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曾飞海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傅火金、廖细妹的责任认定正确且符合事实。本案所涉冲突的发生,系因傅火金拖欠曾飞海的工程款导致,曾飞海第一次前往傅火金家是要求收回工程款,而傅火金预先叫了包括张菊根在内的几个人对曾飞海进行殴打,才导致后面双方之间冲突,傅火金、廖细妹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二、对于傅新星的损失也应由三被上诉人与傅火金、廖细妹按过错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与傅火金、廖细妹的过错责任认定同样适用于傅新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驳回傅新星的上诉请求。黄秋平辩称,同意曾飞海的答辩意见。曾辉华辩称,同意曾飞海的答辩意见。傅新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傅新星各项损失共计11717.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晚,傅新星父亲傅火金与曾飞海在电话中约定去傅火金家中就工程款一事对账目,因曾飞海不认识去傅火金家,傅新星母亲廖细妹和姐姐傅雪珍便在楼下接了曾飞海和黄秋平。双方见面之后,因言语不和,曾飞海与廖细妹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傅新星、傅火金和傅新星家亲戚张菊根从楼上下来,双方继续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菊根将曾飞海甩倒在地,曾飞海爬起之后就与黄秋平一同离开。大约十分钟之后,曾飞海与黄秋平等人返回傅新星家中,将傅新星、傅火金、廖细妹、傅雪珍打伤,并损坏电视机一台、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电视柜抽屉一个、玻璃花瓶一个、玻璃茶杯一个。傅新星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879.14元。傅新星因左肩皮肤裂伤3天,肿痛1天,于2015年12月7日被送往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门诊费444.14元,医疗费3725.56元;出院诊断为皮肤裂伤并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保护伤口,局部热敷,门诊随诊。另查明,1、傅新星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恒新木器厂广东省营销中心工作,但自2015年11月中旬至2016年3月间未工作。2、曾飞海因此次打架事件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黄秋平因此次打架事件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曾辉华因此次打架事件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因与傅火金结算工程款发生争执,并引起肢体冲突,造成傅新星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上诉人应对傅新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傅火金与曾飞海本就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廖细妹在与曾飞海见面后,理应心平气和与曾飞海就工程款一事进行交谈,避免冲突的发生,但廖细妹不仅没有做到,反而与曾飞海发生争吵,而且引发肢体冲突;之后廖细妹与傅火金又放任张菊根将曾飞海甩到在地,导致冲突升级,进而引发此次侵权事件的发生,廖细妹与傅火金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对于傅新星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傅新星主张5048.84元(879.14元+444.14元+3725.56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傅新星主张的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费879.14元,因三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傅新星提交了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故对傅新星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傅新星主张的新钢中心医院住院费3725.56元和门诊费444.14元,三被上诉人认为傅新星先是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无故转至新钢中心医院治疗,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相应的费用不应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且傅新星对该主张已经提交了新钢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实,故对傅新星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傅新星医疗费为5048.84元。二、护理费,傅新星主张2459元(42746元/年÷365天×21天),三被上诉人认为傅新星及其傅火金、廖细妹、傅雪珍均是由傅雪珍姐姐一人护理,且是住院三、四天之后才过来护理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一次。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数确定,现傅新星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应当计算1人的护理费;对于三被上诉人辩称傅雪珍姐姐系傅新星住院三、四天之后才过来护理的,这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傅雪珍姐姐系在傅新星住院三、四天之后才过来护理的,但三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傅新星在之前的住院过程中没有人护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三被上诉人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三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傅新星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2746元计算于法有据,故傅新星护理费为2459元(42746元/年÷365天×2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傅新星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三被上诉人认为傅新星该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傅新星主张20元/天过高,应以15元/天计算为315元(15元/天×21天)。四、营养费,傅新星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三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傅新星并未出具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傅新星该主张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傅新星主张2800元(4000元/月÷30天×21天),三被上诉人认为傅新星从广东回来后就不打算去干活,是2016年3月才去的,不存在误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傅火金陈述傅新星因为不想在广东做就回来了,今年才又去上班;廖细妹陈述傅新星自去年11月份从广东回来后就一直没有再去上班,至今年3月才又去上班,故傅新星受伤期间不存在误工,对傅新星该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傅新星主张300元,三被上诉人认为傅新星未提交票据证实,故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傅新星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傅新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七、损伤程度评定费,傅新星主张200元,因三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八、卧具费,傅新星主张70元,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不合理,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当包含了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一切损失,傅新星该主张属重复主张,且于法无据,故对傅新星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22.84元,应由廖细妹与傅火金承担3209.14元(8022.84元×0.4),剩余4813.7元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傅新星赔偿金计人民币4813.7元。二、驳回傅新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傅新星承担43元,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承担50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傅火金、廖细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傅新星的损失由其父母及三被上诉人按过错责任承担是否正确。首先,虽然在第一次曾飞海因结算工程款一事到傅火金家中与傅火金及其妻子廖细妹有一些口角及肢体冲突,傅火金、廖细妹也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起纠纷已结束,曾飞海第二次纠集黄秋平、曾辉华等人到傅火金家中伤人及毁坏财物,该过错责任在于三被上诉人,考虑到傅火金、廖细妹在第一次纠纷中的行为对引起本次侵权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性质等因素综合酌情认定傅火金、廖细妹应承担20%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其次,虽然傅火金、廖细妹在第一次结算工程款纠纷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这仅限于傅火金、廖细妹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及损失认定,而傅新星在两次纠纷中均不存在过错,其损失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傅新星的赔偿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判决傅火金、廖细妹对该损失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傅新星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傅新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傅新星各项损失合计802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曾飞海、黄秋平、曾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力钊代理审判员 袁 文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