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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2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瑞友商贸有限公司与朱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瑞友商贸有限公司,朱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102执14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瑞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理人傅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雁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朱海峰,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广西南宁瑞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瑞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海峰至今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海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小型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