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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易用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用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02号原告易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广场1号楼2102室。法定代表人刘佳煜,总裁兼CEO。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易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易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8821号关于第14658800号“YISIPU易斯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佳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易用公司就第14658800号“YISIPU易斯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由中英文组合而成,中英文呼叫一致。诉争商标与第9298222号“易普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臆造词汇,两者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容易混淆,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易用公司诉称:诉争商标“YISIPU易斯普”是原告独创并使用多年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也是原告及所创办的成员企业名称及字号,经原告使用已经有了一定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原告成立于2002年7月8日,并成立了易用股份有限公司易斯普事业部,易斯普事业部经过多年快速发展于2014年重组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并注册的无地域无行业限制的综合性股份制大型企业:“易斯普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原告享有“YISIPU易斯普”著作权、名称权、字号权,如果不予核准注册,将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并导致原告成员企业“易斯普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YISIPU易斯普”(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易用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器托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易普斯”(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北京易普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13日。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3月20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类似服务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易用公司不服该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诉争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庭审中,易用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易斯普”与引证商标“易普斯”的文字组成相同,呼叫相近,仅后两字的顺序不同,且二者均无固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易用公司主张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易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炫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邓文轩书 记 员  刘海璇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