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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05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陕G**##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安康市公安局门口,与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王甲驾驶的陕G**##0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9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事故相对方王甲达成协议:双方车辆各自自行修理;由王甲支付李某7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由李某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由李某自行承担。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接处警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示意图、照片;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协议书、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申请书、水田沟村村委会证明、CT报告单;证人唐A、王甲、吴B、唐C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9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