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9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与孙沛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孙沛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566号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号、租房)。组织机构代码:L1984691-4。经营者,叶德利,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新桥镇下灵岙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沛章,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孙沛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叶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费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算至2016年9月26日为88天,734.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余姚市高级中级、小曹娥滨海大道两工程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管、山型卡等设备租赁物资。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将材料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归还了大部分的租赁物资,但是却未及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就租费事宜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费120000元,且承诺在2016年6月底前付清。然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50000元,然就余款7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后,未履行租费支付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沛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沛章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租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费120000元,且承诺在2016年6月底付清;发料单、收料单1组,拟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材料的具体明细,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租赁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程度高,证明力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沛章向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承租钢管后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孙沛章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沛章支付原告余姚市新德钢管租赁站租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504元,由被告孙沛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钟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