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663号原告:王某某,女,200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且一次性付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生母,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某在济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但要求由本人抚养孩子,不让原告父亲承担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王某同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其父亲王某直接抚养,但未约定抚养费如何承担,离婚后被告李某某亦未给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都应当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生母,虽然原告由其生父直接抚养,但被告也应当依法承担抚养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等,本院认为被告王恩兰应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4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16800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