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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菊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沙锦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菊龙,沙锦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655号原告沈菊龙,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锦彪,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燊,男。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菊龙诉被告沙锦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龙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锦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菊龙诉称,2015年9月1日7时00分许,被告沙锦彪驾驶浙F0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华东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沙锦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F0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案外人张某某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2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52,962元/年×20年×22%)、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沙锦彪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沙锦彪承担。被告沙锦彪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F0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赔,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赔,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也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鉴定费,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如重新鉴定后对原有的伤残等级予以推翻,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00分许,被告沙锦彪驾驶浙F0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华东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沙锦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275.70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3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沈菊龙因车祸致:1、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2-8肋、左侧第10肋)共8根肋骨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浙F0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案外人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二)约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雅路395弄同馨苑XXX号XXX室。(三)自2008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在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际用工单位上海新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76元;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原告实际发放工资计14,051.57元。审理中,(一)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出院小结的记载,并未提及原告左侧第10根肋骨骨折,故出院小结与鉴定意见书的记载不一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菊龙左胸部、左肩部交通伤,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及后遗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XXX伤残。为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3,330元。(三)被告沙锦彪到庭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租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返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浙F0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20元/月计赔,但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76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按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原告实际发放工资14,051.57元,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应为1,852.43元,故误工费为1,852.43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3、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25,102.7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3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2,400元,尚属合理,可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自2008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雅路395弄同馨苑XXX号XXX室,且原告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XXX伤残,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3,03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11,000元。7、鉴定费,初次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鉴定伤情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重新鉴定费3,330元,亦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5,1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误工费1,852.4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费3,330元,合计282,877.9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费3,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沈菊龙279,547.93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沙锦彪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锦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菊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合计282,877.9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费3,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沈菊龙279,547.9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沙锦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菊龙律师代理费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元,减半收取计2,854.50元,由被告沙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