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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张福清、凌影与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清,凌影,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674号原告:张福清。原告:凌影。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源(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105、106室。法定代表人:倪芳芳。原告张福清、凌影与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清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清、凌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5496元(以房屋最终价款735516元为计算基数,按该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619天);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证补偿金518元(以房屋最终价款735516元为计算基数,按该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计算619天);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市石曲街99号万通商务广场南幢403室房屋。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逾期超过180天,被告应按房屋总价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逾期超过90天的,被告应按房屋总价日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直至2016年4月18日方办理完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依照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因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及为诉讼花费时间,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审理中,原告张福清、凌影自愿以前述证书登记时间扣除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时间15天作为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被告万宝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张福清、凌影围绕诉讼请求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书、住房质量保证书、办理产证代收代缴费用一览表,被告万宝公司未对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姑苏区石曲街99号万通商务广场南幢403室房屋(期房),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为72852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交房之日起60日天内办理上述房屋初始登记和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手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两原告无法在交房后90天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每逾期一天分别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价万分之一及万分之零点一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附件五第8条关于合同第十五条补充约定,如两原告贷款买房,其需不可撤销地授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应在交房后180天内办理出上述两证(因两原告未提交办证材料、支付办证费用的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逾期进行“资料备案”导致超出约定期限办理两证的,被告只需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作累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两原告,最终按实际交付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为735516元(其中贷款已还清),两原告在交房当日提交办证材料并支付办证费用。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且两原告支付办证费用、提交办证材料后180天内代两原告办出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向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了国有土地分割许可手续,故仍需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属登记期限(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和庭审中查明的房屋交付日期(2014年5月10日),本院认定被告万宝公司应当自2014年8月9日起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宝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证明买受人自何时起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现两原告自愿以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的2016年4月18日前15日(即2016年4月3日)作为两项违约责任的截止计算日期,逾期603天。两原告主张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735516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以合同第四条确定的房屋价款为违约金计算依据,但逾期办证违约金系用以弥补房屋买受人因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而产生的损失,且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价格系以建筑面积为确定依据,故以两原告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735516元为基数更符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据此,每日按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被告万宝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为44352元[(735516×0.0001)元/天×603天];每日按房屋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被告万宝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违约金为4435元[(735516×0.00001)元/天×603天],两项合计48787元。两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且两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福清、凌影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违约金48787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张福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虎丘支行、账号62×××11);二、驳回原告张福清、凌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张福清、凌影负担23元,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衡晓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