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桂才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桂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982号罪犯李桂才,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南市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桂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李桂才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7日入监。2007年2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2月12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李桂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08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95.3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桂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桂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桂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