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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应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家友、赵国翔、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一被告曾坤委、广汉市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覃洪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应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华家友,赵国翔,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曾坤委,广汉市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覃洪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8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应珍,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家友,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国翔,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红丰停车场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成林,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俞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登会,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曾坤委,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广汉市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友谊村。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3254-2。负责人贺文胜,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覃洪烈,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69********。上诉人徐应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家友、赵国翔、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一被告曾坤委、广汉市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覃洪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应珍的委托代理人宋波,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被上诉人赵国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帅、邓文静,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登会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38分,华家友驾驶贵CA5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荣遵高速由仁怀往习水方向行驶,行驶至荣遵高速(成都-遵义)420KM+300M(下行)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前方由于交通事故堵塞停驶的由曾坤委驾驶的川F356**号重型普通货车,导致川F356**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停驶的由徐应珍驾驶的渝BGD6**号小型越野客车,渝BGD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前移过程中撞上由覃洪烈驾驶的贵A605**号轻型厢式货车,贵A605**号轻型厢式货车又撞上贵A828**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受损轻微,无需赔付),事故造成贵CA56**号重型厢式货车、川F356**号重型普通货车、渝BGD6**号小型越野客车、贵A605**号轻型厢式货车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认定:华家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应珍、曾坤委、覃洪烈无责任。徐应珍驾驶的渝BGD6**号车辆于2015年3月10日被运送至重庆商社博瑞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经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定损为414,442.00元,该车于2015年7月26日修理完毕。华家友驾驶的贵CA5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国翔,挂靠于杨成运输公司,投保于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12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12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曾坤委驾驶的川F356**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覃洪烈驾驶的贵A605**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另查明,赵国翔为渝BGD6**号车辆支付仁怀市达仝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拖车及施救费1,200.00元、支付给徐应珍车辆修理费49,900.00元。杨成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赔付川F356**号车施救费3,000.00元、修理费15,496.13元,赔付贵A605**号车施救费2,000.00元、修理费10,5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十九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在本案中,徐应珍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14,442.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其车辆维修期间为139天,结合当地生产和生活消费情况,酌定为4,170.00元。徐应珍主张租车费146,200.00元,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徐应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29,195.40元及其评估鉴定费10,73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徐应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18,6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徐应珍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赵国翔辩称为徐应珍车辆垫付拖车费1,200.00元,徐应珍表示不知情,赵国翔可另案主张权利。杨成运输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曾坤委驾驶的川F356**号车损失18,496.13元和覃洪烈驾驶的贵A605**号车的损失12,533.00元,徐应珍认为与本案无关,杨成运输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在交强险中为未起诉受害人预留适当的份额后,应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应珍113,278.00元,由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应珍113,278.00元,由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应珍113,278.00元。对交强险限额赔付后不足的78,778.00元,因华家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该损失,应当由华家友赔偿,但华家友驾驶的贵CA56**号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应珍78,778.00元。赵国翔支付给徐应珍的修理费49,900.00元,应从徐应珍的获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民保险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国翔,扣除后,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应珍28,87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赵国翔垫付款49,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贵CA5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应珍损失113,27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川F35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应珍损失113,27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A605**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应珍损失113,27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贵CA56**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应珍损失78,778.00元,扣减被告赵国翔已支付给徐应珍的49,90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徐应珍损失28,878.00元。赵国翔已支付给徐应珍的49,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贵CA56**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国翔。三、驳回原告徐应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应珍负担2,175.00元,由被告华家友、赵国翔、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8.00元。上诉人徐应珍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支持我的替代交通租车费4170元明显不合理。我购买昂贵的保时捷从事星级酒店经营,该车价值185万,车辆受损后,我仅租赁价值45万元的宝马5系作为替代交通工具,日租金500元,即便租赁市场价格300元每天计算也有近10万元。我的车辆受损后修理了139天,我请求支付5个月租期,是被上诉人不支付修理费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我142030元的租车费。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错误。我提供了具备评估资质的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我的车辆因被上诉人的全责造成贬值损失129195.4元,并由此产生评估鉴定费10735元,这属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驳回徐应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费共计281960.4元。上诉人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覃洪烈驾驶的车辆被追尾,与责任方车辆无接触,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分责分项计算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不符合《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有1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承担100元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国翔答辩称:受损车辆维修期仅139天,徐应珍请求9个月的租车费显然不合法。徐应珍称不愿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导致其无法取车,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且我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尽最大努力凑齐49900元给徐应珍提车。徐应珍不提车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徐应珍选择宝马车作为替代交通工具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通常”情况。徐应珍虽然提交了9个月的租车发票,但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146200元的租车费。即便要赔偿已应当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徐应珍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作出规定。徐应珍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使用近两年,驾驶公里数已达17447公里,必然会产生使用价值降低,从司法判例看也得不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成运输公司未答辩。一审被告均未答辩。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徐应珍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天数及认定金额是否恰当?徐应珍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鉴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不分责分项认定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徐应珍财产损失113,278.00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徐应珍的受损车辆修理时间为139天均无异议。由于在139天的修理时间内,徐应珍不能使用车辆,并由此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时间为139天正确。徐应珍延期取车时间属于扩大性损失,应当由徐应珍自行负担。关于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每天的合理费用问题,参照当地生产和生活消费情况,结合徐应珍的用车情况,综合认定为每日300元恰当,即应当计算为139天×300元=417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4170元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更正。关于徐应珍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29195.4元和评估鉴定费10735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含徐应珍所述车辆贬值损失,故,徐应珍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未与徐应珍车辆接触不应承担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未分责分项问题。本案中,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贵A60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徐应珍车辆发生了接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贵A60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无责,但却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车辆,处于第三者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涉及到分责分项问题。因此,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徐应珍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金额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徐应珍应当获得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41700元减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4170元,余额为37530元应当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贵CA5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徐应珍损失113,27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川F35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应珍损失113,27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贵A605**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应珍损失113,278.00元;驳回徐应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贵CA56**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徐应珍损失116,308.00元,扣减赵国翔已支付给徐应珍的49,900.00元后,还应赔付徐应珍损失66,408.00元。赵国翔已支付给徐应珍的49,9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贵CA56**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赵国翔。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共计13498元,由徐应珍负担3826.20元,由华家友、赵国翔、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0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2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源:百度“”